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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

日期:2023/7/13 10:14:42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浏览次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衔接配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质量和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项性质、管辖分工依法审查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引导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两个以上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接待机关应当对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是否已经就该信访事项作出法律结论进行核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条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但发现有新证据的除外。 

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的后果,并引导控告人先行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控告人坚持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既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办案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处理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待办案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办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办案机关将不再受理的后果,并引导申诉人先行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申诉人坚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申诉人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方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未受理机关暂缓受理,并告知申诉人待已经受理的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第六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不得以超过申请监督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第八条 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应当编立案号,纳入案件质量监管和业绩考评。 

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终结。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终结审查程序,并将终结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已经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按照本地区终结案件移交办法,报请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党委政法委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移交信访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相关单位,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并配合做好法律释明和政策解释工作。 

人案分离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由终结决定单位对口移送信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该地区终结移交办法处理。存在争议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可以直接移送终结材料。省级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联络员,负责协调人案分离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的移送、接收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信访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属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对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审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仍缠访缠诉,社会影响较大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接待信访人,或者联合召开案件听证会,共同做好化解息诉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调阅、借阅、查阅、复制卷宗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放涉法涉诉信访信息系统接口和数据,支持、配合涉法涉诉信访信息联网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共享信访信息和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衔接配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质量和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项性质、管辖分工依法审查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引导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两个以上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接待机关应当对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是否已经就该信访事项作出法律结论进行核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条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但发现有新证据的除外。 

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的后果,并引导控告人先行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控告人坚持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既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办案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处理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待办案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办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办案机关将不再受理的后果,并引导申诉人先行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申诉人坚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申诉人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方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未受理机关暂缓受理,并告知申诉人待已经受理的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第六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不得以超过申请监督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第八条 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应当编立案号,纳入案件质量监管和业绩考评。 

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终结。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终结审查程序,并将终结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已经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按照本地区终结案件移交办法,报请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党委政法委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移交信访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相关单位,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并配合做好法律释明和政策解释工作。 

人案分离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由终结决定单位对口移送信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该地区终结移交办法处理。存在争议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可以直接移送终结材料。省级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联络员,负责协调人案分离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的移送、接收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信访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属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对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审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仍缠访缠诉,社会影响较大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接待信访人,或者联合召开案件听证会,共同做好化解息诉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调阅、借阅、查阅、复制卷宗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放涉法涉诉信访信息系统接口和数据,支持、配合涉法涉诉信访信息联网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共享信访信息和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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